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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朱英子 北京消息,婚姻是情感发展的更高阶段,不过当前社会背景、物质条件、个人观念的演变,使得部分人对情感的需求也在不断调整。当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可能对其他人产生好感,或者私下向情人提供金钱物品,那么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补偿?
最近,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披露了一个因已婚人士与第三方保持不正当关系而引发的赠与争议案例。该所高级合伙人胡晓萍说明,这起案件始于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丈夫赠送给情人的房产、汽车及现金。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这三个审级的判决内容却存在显著差异。这种案件经过多次审理后判决结果常有出入,表明审判过程中存在较多分歧。
胡晓萍指出,婚姻存续期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没有具体比例的区分,是整体共同拥有的。如果丈夫或者妻子不是为了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就必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决定如何处理共同财产。如果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在未与另一方商议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属于双方所有的财产给其他人侦探调查公司-一案三审!赠与情人财物如何追索?判例中的家产纠纷,那么另一方可以依据共有财产受到侵害的原则,将接受财产的一方作为被告,并将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作为第三人,通过法律途径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这项赠与行为,并且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以此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一审:支持妻子
李某女与程某男系夫妻关系。
2004年11月,程某男与冯某女产生婚外关系,同月他赠予冯某女20万元用于购置车辆,该车的所有权登记在冯某女名下;2005年4月,程某男将自己先前购买的蓝湾俊园房产一栋(购房价款53万元)通过协议变更登记的方式赠予冯某女,该房屋的产权同样登记在冯某女名下。另外,在2005年10月到2006年那段时间,冯某女以公司需要钱做理由,向程某男要了大约305万元钱。
2006年7月,李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程某男给予冯某女的财产处置无效,责令冯某女退还汽车、蓝湾俊园房产以及305万元现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冯某女与程某男之间年龄差距巨大,她清楚程某男已有妻子,却仍以不正当关系与他共同居住,并索求程某男的房产、车辆及金钱,此举动有违社会伦理;程某男未征得妻子李某女的许可,便私自处置夫妻共同拥有的大量财产赠予冯某女,此举损害了李某女应有的财产权利,该赠予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冯某女归还房屋、车辆及305万元钱款。
二审、三审均生变
冯某女对一审判决结果不认可,于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二审判决机构经过审理,认定程某男给予冯某女的财物转移过程,需要根据《合同法》的规范单独进行审视,财物转移行为是程某男发自内心的想法,并且已经完成了房产和车辆的登记手续,财物转移的过程已经结束,因此这个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冯某女不需要把房子和车子归还,只需要把305万元人民币退还即可
李某女对二审判决表示不满,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要求重新审理此案,再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如下判决:程某男私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不被法律认可,冯某女需要退还305万元;不过房屋和车辆仍然归冯某女所有,只需退还当初购房和购车的费用,共计73万元。
胡晓萍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有问题,因为二审法院只根据合同法来判断赠与行为的效力,这个做法不合适。
她指出,《民法典》合同部分明确,赠与协议系赠与人无偿交付财产给受赠人,且受赠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的协议,权利变更之时赠与便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二审法庭正是基于赠与协议的立场,才判定赠与行为成立。
这件案子并非简单的赠送财物协议,而是因已婚人士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伴侣关系所引发的财产赠与争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应优先适用相关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则,也就是“特殊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此外,程某男给予冯某女经济资助的行为,也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基本准则。
胡晓萍强调,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依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产生的财产。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商定其他财产制度,法律就认定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连带共有,而不是按比例共有。依照普遍适用的共有规则,婚姻关系进行中,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需视为一个完整不可拆分的整体,双方对于全部共同财产没有区分比例地共同享有,任何一方若非有特别重大的理由,不得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将共同财产分开。

法律虽然授权夫妻双方平等处置共同财产,但这不代表每人都能独立支配一半的财产权益。必须等到共同拥有关系结束,才可以把共同财产分开,并且明确每个人应得的比例。胡晓萍特别指出,所以,如果夫妻中任何一方私自把共同财产送给别人,这种行为应当完全无效,而不是只有一部分无效。
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
能够看出,复审法庭虽然确认了赠予活动没有法律效力,不过它并没有像初审法庭裁定的那样,责令冯某女退还全部接受到的财产,而是仅根据赠予活动发生时的财产价值,折算成货币进行补偿。
赠与行为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
胡晓萍指出,这方面在审判中存在不少分歧,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处理。通常情况下,如果出资人给受款人用于购房、购车,并将产权登记在受款人名下,一旦赠与被判定无效,受款人需退还相关款项;如果出资人直接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车辆过户给受款人,那么受款人应当归还该房产或车辆。
本案中,程某男通过支付20万元现金的方式为冯某女购置汽车,并将车辆所有权登记至冯某女名下,经再审法院审理后,裁定冯某女需退还该笔款项,此事并无异议。
但是涉及的房产状况比较特殊,程某男性质上通过合同变更手续把房子送给了冯某女肇庆离婚调查取证公司,并且产权证也改成了她的名字。
胡晓萍指出:单纯从法律层面来看,程某男在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购房资金后丈夫赠与小三房产如何取证,已经获得了房屋的临时权利,一审判决冯某女需将房屋归还李某女,这种判决方式具备一定合理性。李某女至今未与程某男解除婚姻关系,倘若法院判决冯某女退还房产,当前房价已显著上涨,作为主要责任人的程某男非但没有经济上的损失,反而能从房产升值中获益,这种“既得利益又保住婚姻”的案例效应显然会破坏家庭和睦,也违背了婚姻法律的基本精神,因此再审法院正是基于这一点,才裁定只退还购房成本。所以,处理这类事情时,需要全面考虑法律规定,也要顾及常理,同时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力求妥善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