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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质量、高效率办理好每一个案件,需要立足制度长远发展,完善和创新监督办案方式——
充分发挥调查核实的力量,提高法律监督质量和效率
编者按调查核实是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推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 1月14日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强调,要充分发挥调查核实的力量,用法律事实最大限度还原客观真相。本期《观点·专题》邀请专家学者聚焦具体问题取证公司-充分发挥调查核实的力量,提高法律监督质量和效率,为深化调查核实权力运行提出针对性建议,推动案件事实查明,进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检察办案情况。请继续关注。
转变观念、创新机制、科技赋能
深入调查核实电力运行情况
董坤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程序法研究室副主任、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调查核实是检察机关正确有效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必要措施。只有调查核实,才能发现、识别和纠正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的错误,高质量、高效地办好每一起案件。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历史沿革抗日战争时期,《山东县司法部门刑事重判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应当重判的案件,证据未送达上级法院的,原县司法机关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五日内立案。”证据和判决书提交当地法院检察官核实……”这一时期,检察官主要在刑事审判领域行使调查核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关法律法规赋予了检察机关必要的调查核实措施,例如1949年《中央人民检察院试行组织条例》第十二条。 《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有效履行职责,可以查阅各机关有关法律、法令、决议和其他文件。 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履行检察职责,有权派员出席有关机关的会议,有权向有关机关、企业、合作社报告。”以及社会团体查阅必要的决议、命令、案卷或者其他文件的,有关机关、团体和人员有义务按照社会团体的要求提供材料和说明。人民检察院。”虽然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这样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但随后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检察院在监督诉讼活动时有权调查核实。 201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新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权。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力的发展。我国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丰富完善的过程。一是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早期,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适用事项也比较笼统和原则性。由于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边界和范围逐渐明确。进入新时代,检察机关在优化刑事检察的同时,逐步加强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创新拓展公益诉讼检察,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范围逐步扩大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诉讼和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四章第二节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适用范围和程序规则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调查取证)权。二是调查核实的手段和方法不断丰富。随着检察工作的深入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检察办案的措施、方法和模式不断丰富,调查核实的方式也从传统的“坐庭看卷子”转变”、“书面审查”到“现场检查”、“口头调查”等措施,从前期查阅材料扩大到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查物证等。最后,调查核实职能不断强化。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全国检察机关以民事检察监督为核心,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例如,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调查核实案件近16万件,同比增长21.5%,占案件总量的70.6%办理案件数量同比增长11.7个百分点。
优化提高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力。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已成为提高法律监督质量和有效性、保障“四大检察机关”全面协调全面发展的关键杠杆。但这一权力的行使还存在一些缺点和不足。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调查核实手段不力、不敢用、用不好等问题。在行使调查核实权过程中,还存在配套机制不完善、缺乏相关单位配合等问题。对此,要从理念、机制、技术等方面入手,不断提高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质量和有效性。
一是更新司法理念。检察官在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过程中,必须放弃以往办案的惯性思维和路径依赖。首先,要本着“帮助对方消除隐患”“为对方防控风险”的心态,设身处地为别人着想,处理好检察机关与监督主体的关系和其他相关单位“就像我在起诉一样”,从而取得相关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之间的信任。更多的是个人的理解和支持。其次,要综合运用调查核实手段。近年来,随着检察制度的完善和调查核实权的发展变化,调查核实的手段和方法日益多样化。梳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四调查的规定后发现,检察机关可以采用的调查核实方式主要有:询问、调取、复制相关证据 材料;询问或者报告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推荐单位及其办案人员的意见;对特殊问题征求专业、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意见;委托评估、评估、审计;现场检查物证;实地考察和检查;检查或鉴定伤害和状况。对于如此丰富的调查核实手段,检察官不仅要能用好,还要学会综合运用,找出使用时的契合点、连接点、应对点,运用组合拳和链条。形成“1+1>2”的法律监管效果。
二是创新体制机制。一要完善档案审查制度。完善主附卷同时审查制度,既是加强检察监督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强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重要途径。 2023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签署《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执行案件调阅卷宗及调阅卷宗问题的规定》,正式建立全国卷宗调阅制度。下一步,要以该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为契机,理顺法院和检察院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方面的合作关系。在不断完善科学规范移送、审查卷宗的步骤、程序、方式和方法的过程中,共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办案效率。二要建立专门的培训机制。围绕调查核实权行使开设专题课程,通过案例教学、研讨教学等方式引导检察官了解和熟悉调查核实权行使中的难点要点,掌握目标任务、有关对象、启动条件、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条件。程序步骤、手段和措施;同时东莞侦探社,增强办案人员的纪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保守调查核实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利用职务之便侵犯、限制当事人或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是注重科技赋能。用科技赋能调查核实权利的行使,实现调查核实方式的迭代升级。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检察机关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在完善线索发现机制方面,上海市检察院自主研发完善公益诉讼全息智能协助系统,积极运用卫星遥感、3D建模、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手段协助办案,有效解决线索发现难问题。在运用调查核实手段开展调查取证方面,广州市检察院利用无人机、远程执法记录仪、高像素摄像头等设备,在实时互动的技术支撑下实施调查取证系统,有效解决了人工调查慢、取证难的问题。问题。未来,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技术,将其嵌入到行使侦查核实权的各个时间段,融入到调查核实权的各种手段和措施中。调查核实,不断释放法律监督治理效能,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加强调查核实工作
准确开展民事检察监督
单平吉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研究基地(东南大学民事检察研究中心)主任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意见》强调,要进一步提高法律监督有效性。检察机关要加强监督事项调查核实,开展精准法律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意义重大。为更好发挥机构职能,《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范民事检察工作的调查核实权,增强可操作性。但从实践来看,民事检察调查权仍存在制度供给不足、行使不力等问题。亟待深化其行权方式、行权程序和制度保障,推动监管质量和效率提升。
如何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作为“四大检察机关”之一,民事检察工作是一项贴近群众、直接服务民生的重要工作。推动监督精准化、规范化,实现民事检察高质量高效发展,必须为其提供必要的监督手段,其中调查核实权是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从其目的来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可以细分为调查取证和调查核实两部分。检察机关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向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不法分子组织调查、调取证据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案件情况的活动。民事检察监督要注重证据。调查取证需要收集足以支持提出抗诉或者起诉建议的证据。调查核实是为了核实案件事实和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源于私权纠纷,具有自治性的特点。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目的是中立查明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而不是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其次,从行使来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除审查笔录之外的一项重要权力。检察院发现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仅靠卷宗、查阅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需要依法监督的情形,或者发现民事法官、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违法行为,有情况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此外,对于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认定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审判、执行人员可能违法、涉及公益诉讼、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等。伪造证据或者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况下,本行有权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三证据调查公司,从行使方式上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具体包括: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案件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特殊问题征求专业、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的意见;委托评估、评估、审计;检查物证和地点;并确定案件事实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另外,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可以充分利用“外脑”。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指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鉴定意见等技术证据进行专门审查,依法出具审查意见。另一方面,对专门问题可以书面或口头征求有关专业、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意见;对专业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等。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程序。对此,可从启动调查核实程序、行使主体、证据收集、证据运用四个方面进行。
首先,从程序启动的角度来看,启动调查核实程序至少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监管时启动;二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监管时启动。二是检察院依据职权发现违法线索时启动。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收到有关控告、举报或者依据职权发现违法线索,通过调取案件原件不足以查明事实的,主管检察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或报请检察长决定调查核实。程序。毕竟,证据的收集和采信决定着事实的认定,影响着法律的适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其次,从履行主体的角度看,民事检察调查权的行使要坚持检检一体的原则,各级、不同地区检察机关要相互配合。检察机关可以指令下级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国检察院调查。下级检察机关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各地检察机关履行协助义务,实现调查核实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检察院到外地调查时,当地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从证据收集角度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应当依法遵循相关证据收集规则。例如,调查核实应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审阅后,应当由调查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记录清楚情况。需要检查物证或者现场的,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人员参加。勘察员应当将勘察情况和结果形成书面记录,并由勘察员、当事人和受邀参加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从证据运用的角度看,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实有错误的,可以认定为:需要重审的情况。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官的任务之一是出示和解释在调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据。对已经调查核实的案件,要根据不同情况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公职人员,要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当然,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撤诉或者达成和解的,检察机关应当本着对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的原则,终止调查核实程序。
强化民事检察调查权行使的制度保障。目前,法律对民事检察官的调查核实权作出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从法律角度看,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权力,但只是具有声明性意义的单一规定,并没有对其具体程序、条件和措施进行相关说明。锻炼。但检察机关制定的司法规定对调查的实质性约束力有待加强。另外,如果被调查人拒绝支持、配合,检察院可以采取的措施也缺乏相应的强制力。为此,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强化民事检察调查权行使的制度保障,实现准确有效的监督。
首先,明确检察院可以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有关情况”这一表述,一方面是赋予检察机关一般性的授权,以满足法律监督的需要;另一方面,要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使之具体明确。
二是完善民事调查的行使对象。除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外,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也应当纳入民事检察调查核实的范围。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司法实践对此并不一致。事实上,这才是检察机关运用调查核实权力查清案件事实的应有之义,需要立法予以补充。
三是落实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保障制度。从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实践来看,有必要为其行使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调查人拒不配合的,应当允许检察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拒绝、阻碍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训诫、责令改正、罚款、拘留。对涉嫌违纪违法的,将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这一保障机制有利于充分发挥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实效,推动民事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充分运用依法调查核实的权利
推动检察公益诉讼中合理运用专家意见
刘家良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对于公益诉讼检察官来说,随着法定办案范围不断扩大,公益诉讼案件规模稳定,诉前整改水平保持较高水平,立案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办案成效持续突出。准确、全面收集证据材料,优质高效办理好每一起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要求检察机关与时俱进,改进监督办案方式,充分发挥调查核实的力量依法。对特殊问题征求专业、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是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的方式之一。由此形成的专家意见作为一种新型证据,已在多起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得到运用。实践中,面对民事侵权主体和行政机关的质疑,一些办案人员对专家意见的使用产生了动摇,存在使用不当或过度使用的问题。为依法充分发挥调查核实的权力,促进检察公益诉讼中专家意见的合理运用,迫切需要对专家意见的法律地位、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进行深入分析。专家意见评审重点。
专家意见的法律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列举的证据种类。考虑到成文法的滞后性和证据类型的发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相关证据类型的列举应赋予非穷举性特征。例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电子数据作为新的证据形式被纳入法律。与私人利益诉讼相比,检察公益诉讼是一个新生事物,对争议事实的证明需要更多种类的证据。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公开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种类,符合实际需要,构成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您的帐户有用的补充。专家意见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新型证据。其作用类似于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但与专家助理的法庭意见不同。
专家意见的适用条件。专家意见必须基于专门的事实调查问题。检察公益诉讼的专门问题包括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例如,如何理解《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条中的“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第1192条中“任务”和“劳动服务”的合法性是否应受到限制,是否可以降低实体法中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是法律申请的问题,应在处理时应保留给检察官案件。做出判断。但是,在公共利益诉讼调查员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方面,仍然有很大的空间。独立判断的事实越多的事项越多,在处理情况下,缺陷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应根据法律充分利用调查。验证的权利需要及时与专业,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有关特殊问题的意见。这也需要实现高质量和有效的案例处理。
专家意见必须基于评估和评估。目前,我的国家实施了统一的注册和管理模型,用于法医身份,物理证据识别,视听信息识别和环境损失司法识别;对于资产评估,它将金融部门作为中流台上的多头监督模型实施。关于法医评估和资产评估的规则越来越完整,评估意见和评估报告的质量控制非常严格。只有在可以使用识别和评估时,我们才能帮助可供处理的器官履行其举证责任,并准备并发出高质量的预先审议前的检验建议。从“法医评估程序一般原则”的相关规定和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当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格或专业领域中大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时,有可能评估和评估是不可能的。作为补充,只能对计划提出专家意见。
专家意见必须基于真实,完整和足够的材料。真实的材料可以确保专家意见的客观性,完整的材料可以确保专家意见的全面性以及足够的材料可以确保专家意见的准确性。基本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充分性的任何缺点将影响专业的判断,从而在接受加工机器人器官的咨询时影响专家意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
专家必须具有很高的资格,不应避免任何情况。为了判断专家是否有资格,我们必须研究四个方面:专业标题,社会知名度,专业相关性和实践经验。由副高级专业冠军或以上专家发出的意见,这些意见在省或民族社会中众所周知,专业与特定的公共利益诉讼领域高度相关,并且拥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相对可信,并且具有更强的证明能力。关于专家应自行撤回的原因,《民事诉讼法法》的相关规定,行政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可以应用于mutatis mutandis。作者认为,人的主管和听力考官不适合发表专家意见。第5条“选择和任命人民主管的措施”由最高人民的检察官和司法部于2021年发表及其分支机构和派遣医院,以及市政采购的人民主管,监督市政当局的案件处理活动水平;地区级市政采购的人民主管监督同一水平和较低级别的采购案的案件处理活动。人民主管,听力审查员和可供使的器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监督和监督的关系,而专家与检察官器官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受托人的关系。如果由人民的主管和听力审查员发表专家意见,这些审查员实施了“系统”和“花名册”,那么人民主管,听证会审查员和专家的身份将冲突,这将同时损害这三者的中立性和信誉,以及专家意见的证据资格。也可能会受到民事侵权臣民或行政机构的质疑。
审查专家意见的重点。可供处理的器官应遵守“不要使用,不使用,在必要时使用”,并对专家意见进行科学审查。首先,应确定专家意见。受各种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不确定的陈述可能出现在专家意见中。 Procuratorial器官可以咨询专家,以提供必要的解释,补品或澄清。如果在解释,补充或澄清之后尚未消除声明中的不确定性,则可供处理器官不采用专家意见。其次,应审查专家意见的合法性。专家意见必须基于当前有效的规范法律文件,并且必须在文本中提供有关法律文章搜索的详细说明。考虑到许多专家不是来自法律专业或不从事法律实践的情况,因此,在提供基本材料时,检察官可以将相关的法律搜索报告移交给专家或有针对性的提醒。最后,应对专家意见进行合理性审查。客观和权威的专家意见具有正确的逻辑,适当方法,有力分析,清晰的过程和合理结论的基本特征。当涉及对生态恢复成本和惩罚性损害基础等问题的定量分析时,专家意见的合理性变得更加重要。可供处理的器官应全面考虑其合理性并仔细权衡以获得良好的案例处理结果。
(本文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会项目“基本法学和有效行动的有效运作的研究结果”的研究结果,)